原告罗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因没钱过年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并约定2010年2月15日前还清,但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刘某乙因没有钱过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罗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属实借款人刘某乙定于2.15日还清2010年1月18日”。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定于2.15日还清”是指2010年2月15日,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还查明,2010年2月份金融机构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4!,月利率为0.4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罗某借款共计1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借款1万元,原告对是否约定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0000元×0.45%÷30天×521天=78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7月21日的利息781.5元,本息合计10781.5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45!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凯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