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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发放养老金并给予原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2年在郑州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工作,2001年到巩义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工作,巩义市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张某某:你要求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所列被告名称有误,本院以(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10年3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起已在巩义市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工作,巩义市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对此情况原告应当知晓,事隔多年起诉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起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1982年到郑州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工作,至2001年单位负责人通知上诉人到下属的巩义市家具大世界做卫生保洁,直至今天上诉人仍在此岗位上。2、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也是其法定义务,对此权利上诉人可随时提出保护,上诉人提出保护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1年已在巩义市家具大世界工作,巩义市家具大世界属个人经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2001年在巩义市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工作,家具大世界系个人经营,未有证据证明巩义市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与被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上诉人于1982年到郑州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工作,但其于2001年与巩义市城区汽车站家具大世界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情况上诉人应当明知,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等,并未提供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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