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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某、淮滨县科技局等交通事故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淮滨县科技局(以下简称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科技局公务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送达了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林,被告科技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洁、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孙某驾车操作不当将驾驶两轮摩托的原告撞倒致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

被告科技局辩称,我局的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负责。

被告孙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应合理计算。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某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医某、鉴定、交通费票据。4、入、出院证。5、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6、户籍。7、保单。

阳光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认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某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淮滨县X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王某及乘座人邹广成受伤。交警部门认某孙某全责。王某当即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某治疗,住院42天,花医某费x.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150元,2010年7月24日经司法鉴定,王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系独子,其父李XX,1937年10月生。其母陈XX,1947年8月生。两个儿子已经成人;其女王XX,1998年12月生。肇事车属科技局所有,肇事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王某及家人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某,本案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部门责任认某适当,孙某驾车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阳光公司可以代偿并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的损失有:医某费x.5元,误某188天×30=5640元,护理费42天×30元=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840元,营养费42天×20=8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15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结合伤残程度计算为:5523.73元×20年×10%=x.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李XX的赡养费:5年×3682.21×10%=1841.10元。陈XX的赡养费:16年×3682.21×10%=5891.54元。王XX的抚养费:5年×3682.21×10%÷2=920.55元。上述合计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5日内用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65元。用豫x号轿车投保商业险限额支付原告医某费x.5元。

二、驳回王某对孙某、淮滨县科技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淮滨县科技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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