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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房产的所有权共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提供在京广南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块面积为28.6亩的土地,乙方(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提供自筹资金,联合兴建郑某市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拟建营业房约300套,每套约40-50平方米;……六、市场场地为甲方(被告)所有,营业房及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对所建营业房及附属设施拥有长期使用的权利,除国家统一改造使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停办市场;七、房费收取比例及集资款退还办法,集资款由甲方从每月所收房费的总额中支付50%交乙方退还集资户,直到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1995年7月,国家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后来,针对官办脱钩的问题,国务院明确要求各地务必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彻底完成市场官办脱钩任某。1999年7月5日,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将上述联建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2002年1月8日,被告将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和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起诉到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2003年6月19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和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签订的联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为有效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后郑某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二七分中心退出市场管理,由被告全面管理市场。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郑某市X路鞋城批发市场9区X号和9区X号房屋作为营业房,使用期限为8年,从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26日就该房屋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租赁期限暂定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现原告以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郑某市X路X号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x、x、x、x、x、x、x、x、x、x、x、x的房屋共有权人。

另查明,证号为x、x、x、x、x、x、x、x、x、x、x、x的房屋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其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0月13日,被告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签订的联合兴建沙发、装饰材料专业批发市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市场产权归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和该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和2009年11月26日就京广南路鞋城批发市场9区X号和9区X号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证号为x、x、x、x、x、x、x、x、x、x、x、x房屋的共有关系,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原告代理人关于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在1992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鞋城批发市场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市场的产权归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郑某市房产管理局给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是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故本案中,双方争议房屋,即鞋城批发市场9区X号和9区X号房屋的权属,归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上诉人杨某某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次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其和被上诉人共有,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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