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5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郏县X镇X路西侧“万客来量贩”附近,将郏县X镇居民石某某停放在该量贩东隔壁网吧门前的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1854元)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系石某某借其哥张某某的),后在逃跑途中被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之妻)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碟一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本院(199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