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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进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8年出生。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x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00元。但自2010年3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宏进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进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宏进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称,被告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500元,原告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进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挂靠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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