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高产之妻。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高产长子。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高产次子。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高产之女。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即本案原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高产之父。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高产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即本案原告张某戊。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诉称,众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高产的近亲属,2010年7月12日,张高产乘坐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豫16-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为王某己干活,当日6点,在省道238线谭庄镇X村处,被告所驾驶车辆与李华青驾驶的豫N-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85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使张高产死亡,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华青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己负次要责任,张高产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上述费用30%,共计8万元。
被告王某己缺席无答辩意见。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受害人张高产的火化证明。3、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5、王某己驾驶证及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己身份。6、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戊、何某某共有二子。
被告王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6时,在省道238线,商水县X镇X村处,李华青驾驶豫N-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85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豫16-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挂后,致拖拉机翻车,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张高产死亡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华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己负次要责任,张高产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李华青双方达成调解,并己履行完毕,明确表示不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己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规定,并且驾驶室内超员,李华青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二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高产死亡,应对己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本案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其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高产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拖拉机驾驶室内超员存在安全隐患,仍予以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2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依生活常识,交通费用应为实际发生,以200元计,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赔偿各项的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64元;2、丧葬费x.5元;3、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4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x.83元。由于受害人张高产的死亡给六原造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量,应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共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