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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7日因受贿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4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主管全区的民房改造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程队承揽工程、施工检查中提供方便与帮助,收受被告人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李某某现金x元。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被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供述、张某身份证明、张某受刑事处理情况、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受贿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主管全区的民房改造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程队承揽工程、施工检查中提供方便与帮助,收受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2007年上半年,司法机关在查处其他案件时,被告人张某将x元退还给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被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X组织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任龙亭区建设局局长。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施工队李某某到我家送来现金x元。在2007年上半年,我打电话让李某某到我办公室,将x元退还给了他,因当时公安局正调查龙亭区另一施工队的案件。2008年2月份,我在被市纪委“双规”时,主动说了这件事。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我是个体施工队负责人,但无施工资质。为了在龙亭区搞建筑施工方便,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龙亭区建设局局长张某家送了x元现金。2007年上半年,张某让我到他办公室,将x元退还给了我。

4、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5、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8月7日张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受贿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某姝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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