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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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某(北京)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李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北京市铸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联某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联某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为“联某”,与第x号“联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某名度,但是其与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加之“联某”为较常用汉语词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表现形式有异,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眼镜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某公司,或与其有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某公司的利益,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联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联某”商号在眼镜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联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后,联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某名度,早在1999年1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联某公司的相关产品具有3D功能,需要配备专业的3D眼镜,如果允许某异议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联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的在先名称权。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联某作为日常习惯用语,本身显著性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没有模仿引证商标的故意,因此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联某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联某x及图”商标,由丹阳市眼镜市场法利兰眼镜批发部于2001年8月1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眼镜盒。丹阳市眼镜市场法利兰眼镜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某。

引证商标系第x号“联某”商标,申请日为1989年6月28日,并于1990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联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的商标监(1999)X号通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阶段,联某公司补充提交了11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推出其产品3D电脑与眼镜的关联某。

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的商标监(1999)X号通知,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被异议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显著部分“联某”与引证商标“联某”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微机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均为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存在包含关系。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知名度相关,即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越大,其应获得的保护范围越大,与商标本身是否为常用词汇并无关联。因此,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即便该商标系汉语常用词汇,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巧合或者善意。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李某某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某公司存在特定联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联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联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联某”商号在眼镜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联某公司这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联某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联某(北京)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联某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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