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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何某午,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上诉人何某甲因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代理人胡永亮,被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周某某、李晖,被上诉人何某乙及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某成为原告之父,何某印为第三人何某乙之父、第三人何某乙之叔父。何某印为何某印之弟。何某成、何某印、何某印均已故。原告和两第三人宅基地均为祖遗。1953年被告为何某成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何某成当时有宅基地一宗,坐南面北,分为东、西两院。东院属空院,以后由他人居住使用,西院建有瓦房,现为原告居住使用。西院宅基地当时四至为:北至街心,南至何某印,东至何某成,西至王某勤。西院长7.2丈,宽3.15丈。何某印宅基地坐北面南,与何某成宅基地“背靠背”相连。何某印宅基地西边部分卖于他人,东边部分分别划给第三人何某乙、何某乙。1991年被告为两第三人分别颁发了富集建(宅基地1991)字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原告颁发了富集建(宅基)宇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2011年3月依法撤销了二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四至,无面积,无平面示意图。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定其宅基地四至、长宽及使用面积。被告为此根据调查材料和何某成《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原告宅基地进行了勘丈,并制作了《现场勘丈图》。该图显示,1、原告所临北街宽4.4米,自街心至原告宅基地北墙外皮为2.2米;2、自原告宅基地北墙外皮至现南界墙北皮为22.5米;3、自街心至原告宅基地现南界墙北皮为24.7米,其与原告之父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南北长度7.2丈(折算为24米)相吻合。2011年9月,被告作出了富政权字(2011)第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决定主文为:1、申请人(原告)的宅基地北至北面墙南至后现界墙北皮,南北长为22.5米。2、被申请人(第三人何某)宅基地南北长33.52米;被申请人(第三人何某根)宅基地南北长32.70米。该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成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废止后,该证赋予的所有权属随之消失,但使用权属依然存续。何某成离世后,其使用权属由原告继承,合理合法。被告依据该证勘丈并作出处理决定,体现了“尊重历史”的原则,应予支持。勘丈结果与该证记载相符,表明勘丈工作规范、精准。“街心”一词无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从当地村民理解,都是指“街道中心”。被告对此界定准确,不容置疑。原告说辞于情于理不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富政权字(2011)第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继承父亲何某成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的四址和面积是依据1953年富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之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界定的面积。该院东院的四址自1953未变动,说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街心”是两院的北墙外皮。一审将上诉人宅基的北界点定为街道中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政府富政权字(2011)第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上诉人何某甲对县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未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其父何某成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北至“街心”就是街道的中心,不是北墙外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甲的起诉。

被上诉人何某乙、何某乙答辩意见与富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何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权字(2011)第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决定送达上诉人何某甲后,上诉人何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何某甲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未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何某甲在收到富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后,应当先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何某甲在未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何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刘晓峰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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