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慈利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系杨某乙丈夫。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陈某某、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平,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秋桂、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十四标土地整理项目中修路,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并由陈某某立下欠条一份。2008年8月8日,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当年12月底支付此款,但至今三被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乙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某所立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杨某乙欠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
(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将刘运成等人(包括谢某某)的劳务报酬足额兑现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该份欠条上写的是工资,但实质上不是劳务工资,而是工程承包款。但该工程现在国土局没有正式验收,故不存在结算。在苗市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前,并没有该欠条,故该欠条是假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清庭的证言,拟证明在慈利县X乡、江垭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四标田间道11由谢某某与刘运成从十四标项目部分包,约定价格为x元的事实。
(2)、《关于国土局2008年元月25日给十四标拨款肆拾陆万元去向》,拟证明已给谢某某和刘运成付款x元的事实。
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谢某某并不是劳务务工,而是工程承包。但原告没有拿出结算单据,而是陈某某个人所写的欠条,故对该欠条我单位不予认可。
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杨某乙认为该欠条是假的,是在承诺书之后补的。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已写明,凭结算单据而不是凭欠条结算;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同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谢某某认为该证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无异议。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谢某某认为该证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原告的收具予以佐证,故不真实;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没有异议。
通过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杨某乙均对该欠条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杨某乙提交了彭清庭所出示的证明,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但原告谢某某所提交的是书证原件,被告杨某乙提交的彭清庭一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该书证,故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杨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所约定的条件没有具备,原告没有出具结算单据,本院认为,欠条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结算单据的基础上产生的;杨某乙认为该承诺书出具之前没有该份欠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2),系一份资金去向的记录,不是有效的会计记账凭证,且没有记录人的签名,该证不符合证明三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8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因欲承包慈利县X乡江垭镇土地整理项目而合伙,并组成了慈利县X乡江垭镇土地整理项目十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由陈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以慈利县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慈利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原告谢某某与刘运成等人在三被告承包的十四标土地整理项目中修路,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谢某某工资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谢某某立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工资,至2008年8月8日,由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谢某某立下承诺书一份,其中言明“江垭镇X村刘运成等人的劳务报酬(十四标土地整理项目),由苗市建筑安装公司依照刘运成等人与陈某清的结算单据,在二00八年十二月底县国土局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给刘运成等人,并保证足额兑现”。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乙和陈某某付清欠款,并要求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慈利县X乡江垭镇土地整理项目十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杨某乙与陈某某合伙,该项目部对外没有法人资格,但实际施工系该项目部所完成,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只从项目部收取管理费,而对该项目部没有进行实际管理,故该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与杨某乙共同负责,但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公司对下属的项目部疏于管理,且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对项目部下欠的刘运成、谢某某等人的工资予以保证兑现,故应对项目部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谢某某的工资x元。被告慈利县苗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华玉
审判员杜修怀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