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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系原告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和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帮工,加工柑桔筐。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某利县X镇司法所请求调解,但调解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向某庭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在零溪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孙某甲未答辩。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所提交的《调解协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原告向某某给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加工柑桔筐,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下欠原告向某某工资x元。经原告向某某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付款,故原告向某某要求慈利县X镇司法所处理此事。在慈利县X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向某某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2008年6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孙某甲、孙某乙共下欠原告向某某工资款x元,由孙某甲支付x元,孙某乙支付5967元。孙某甲在2008年11月底付x元,其余在2009年支付。如年底生意好,在2008年全部付清。孙某乙在2008年10月4日前付清5967元。但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原告向某某向某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孙某乙已将3000元欠款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慈利县零溪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孙某乙支付原告向某某596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华玉

审判员杜修怀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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