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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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李某、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琴,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农民。

被告: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地某:甘州区东关牌楼贸易市场某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某:甘州区X路X公里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略)-7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

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琴、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1年3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蒲某驾驶自己所属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村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甘G.X号羚羊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某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被告也没有及时某案,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外,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甘G.X号羚羊牌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19.14元(其中误某8100元、护某81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9.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9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87.94元(增加医疗费46.8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李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被告李某未及时某案是因被告与原告亲属协商私了。第二天,被告感觉不妥,才向交警部门予以报案,被告认为原告蒲某应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损失1950元,将向原告另案主张。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被告李某驾驶的甘G.X号羚羊牌小轿车系我公司所有,由被告李某租赁经营。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安吉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甘G.X号羚羊牌小轿车于2010年6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蒲某无证驾驶自己所属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村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鑫驾驶的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甘G.X号羚羊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现场某案。第二天,才由被告李某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因现场某除,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蒲某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666.6元,此后原告又到新墩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6.8元。原告蒲某就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某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某等问题委托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了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某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的程度,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的规定内容,属轻伤。根据被鉴定人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髌韧损伤的程度,在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及恢复期内,虽经抗体炎、止血等对症治疗,但受损部位的功能依然达不到人体原有生理功能的程度,致使被鉴定人左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内容,属X级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程度,医疗是可行的,根据其损伤程度,医疗及恢复时某综合评定为5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某,在此期间前1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1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

另查明:甘G.X号羚羊牌小轿车属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2007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该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拥有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和营运权,被告李某拥有该车的正常使用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被告李某在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内接受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管理,并按月给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上交租赁费,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统一投保。

还查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蒲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儿蒲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蒲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做出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女儿蒲某、儿子蒲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销货清单复印件(实际为修理费清单)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甘州区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125元、被告李某提交的原告就诊检某单一张、张掖市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检某报告单三张、门诊票据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现场某案,又因现场某除,证据灭失,致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本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照”;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对原告蒲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49.4元(342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19.7元(2942元/年×18年×10%×50%)、摩托车修理费790元,经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某8100元(54元/天×30天×5个月),因误某时某计算有误,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误某应为7344元(54.4元/天×30天×4个月+54.4元/天×30天×50%),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某8100元(54元/天×30天×5个月),因护某时某计算有误,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护某应为7017.6元(54.4元/天×30天×4个月+54.4元/天×30天×30%),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虽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以利于某体恢复,但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原告营养费300元,对此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的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合计125元,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某员为就医、检某、治疗、鉴定等乘车合理支出,认定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125元;另原告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须的,本院确认其医药费为2713.4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6.6元及原告在新墩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8元),综上,原告蒲某的合理损失为27669.1元(包括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6.6元)。

庭审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及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3.4元抗辩称,医疗费用应分甲、乙类用药,被告在此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791.64元,但对此抗辩既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驾驶的甘G.X号羚羊牌小轿车属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各项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李某和某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蒲某误某7344元、护某7017.6元、残疾赔偿金68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9.7元、交通费125元,合计24655.7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蒲某的医疗费2713.4元(包括被告李某垫付的2666.6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013.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予以赔偿,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蒲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666.6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李某、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8.9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8.9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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