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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袁某之妹。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我双方婚后无子女。因我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若原告坚决要离婚,我会同意,但一半的共同财产及我个人的物品应归我所有。另外,因为我经济困难,原告应给我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冯某系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冯某曾给付原告袁某彩礼x元,并在结婚时带有被子三床,现仅剩两床存放于原告袁某处。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29 T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张、炉子一个、梳妆台一张、双人沙发一套、两组合立柜一套、床一张及以被告冯某名义存款1900元的存折一张,上述物品均存放于原告袁某处。婚后,被告冯某还曾从其父母家中借回木板两块及架子车轱辘,现均存放于原告袁某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1.原告袁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可证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2.本院于2011年9月7日、9月15日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原、被告双方婚前财物往来情况、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3.被告冯某提供的X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2011年9月20日本院与冯某的谈话笔录可证被告冯某的经济生活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审理中,原告袁某提出离婚,被告冯某亦表示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袁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的婚前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物,故归被告冯某所有;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的物品因均存放于原告袁某处,故判归原告袁某所有、使用较为适宜,其中存款部分应由被告冯某所有为妥;被告冯某婚后从自己父母处所取两物,应由原告袁某予以返还。因考虑到被告冯某生活困难,故应由原告袁某适当给予被告冯某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冰箱一台、29 T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张、炉子一个、梳妆台一张、双人沙发一套、两组合立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袁某所有;棉被两床、存款1900元归被告冯某所有。

三、由原告袁某给付被告冯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四、原告袁某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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