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新凤,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凤、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拿走家里的钱物给外人而发生争吵,以致于某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患阑尾脓肿及子宫肌瘤后,被告不积极让原告治疗,也不给原告钱,逼迫原告带病外出打工谋生。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离婚后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为了原告与前夫离婚我所出资的3000元,婚后为原告转户口所花费的1000元及到原告亲戚家所送去的礼金。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原告向某某即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帮助向某某与前夫离婚,被告于某某为向某某拿出了现金3000余元。原告向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被告于某某带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某某即离家外出一段时间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对于某告向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于某某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向某某没有婚前财产,被告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某利县X镇X村的房子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6块腊肉及鸡6只。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于某某主张欠苗市信用社货款500元,原告向某某表示不知情,被告于某某也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慈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慈利县X街卫生所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代理人对杨昌衡、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某某采取了离家外出、回避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原告向某某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某院提出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于某某也表示同意,故对于某告向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离婚时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但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与前夫离婚时,被告于某某为其出资3000元,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向某某返还,因双方当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3000元是赠予还是债务关系,故对于某告于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还要求原告向某某返还为其转户口所花的1000元及人情往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主张欠苗市信用社货款500元,但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某某的婚前财产房子一栋仍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向某某分得饮水机一台及腊肉3块、鸡3只;被告于某某分得21寸彩电一台及腊肉3块、鸡3只。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华玉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