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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赵某与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赵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宋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7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9年12月生。汉族,无业,住(略)(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侯某,女,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赵某与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17时,被告王某彬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放学回家的宋某建骗至安楼村南松树林内,将宋某建杀死后扔到机井里,王某乙、侯某是王某彬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在民事诉讼中,其已满18岁,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事发时是大学生,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17时,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放学回家的宋某建骗至(略)(略)老街乡安楼南一松树林内,采取卡脖子的手段将宋某建杀死后扔到一机井里,后王某甲给被害人宋某建的父亲宋某打电话索要7万元钱。当日夜晚11时许,王某甲在网吧遇到另一犯罪人康力,告知康力其将一小孩打晕扔到机井里,次日上午,王某甲又告知康力,其打电话是给被害的小孩父亲索要现金。二被告人预谋后,窜至(略)(略)温州步行街东段,再次给宋某打电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9年4月2日,(略)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绑架杀害二原告之子,有(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故赔偿责任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宋某建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根据宋某建死亡时的年龄赔偿20年,应为x元(x元×20年);丧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应有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本案诉讼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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