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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35岁,住(略),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封某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与被告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x、被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0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在司庄中心幼儿园教室后将原告的右眼用玻璃扎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炎。原告为了治疗眼睛,花费了高额医疗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态度蛮横,拒不配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2元、误工费1659.4元、护理费579.48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92元、复查医疗费1007元,共计x.08元。

被告王x辨称:一、原告的眼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右眼受伤,司庄中心幼儿园有过错,应追加司庄中心幼儿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司庄中心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按时接走原告,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过错。

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并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司庄中心幼儿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之伤与被告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经济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1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9日郭某、王某某等人录音并附书面说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右眼系被告所致,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郑大一附院医院证明书3张。4、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2张。5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9页。6、郑大一附院住院收费票2张。7、挂号费1张及门诊收费14张。8、车票15张。9、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据3-9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损失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司庄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xx笔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陈桥镇X村委会会计候xx笔录一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德信司法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录音有异议,被告认为,单位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村委会也只是听说。录音是真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票有异议,认为票号挨着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书(看护证明)有改动痕迹,由一人改成了二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以原告申请调查司庄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某强和候守德笔录和委托新乡德信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的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庄村委会证明与本院调查候守德的笔录内容部分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院出示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司庄中心幼儿园大班的学生。2009年9月30日下午4点30多分,双方家长未及时接走原、被告,原、被告放学后在幼儿园院外教室后玩耍嬉闹时,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入住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2天,经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先后花去医疗费x.2元、复查费1007元、交通费492元、鉴定费700元。后经新乡德信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协商原告治疗事宜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x与被告王x在正常的玩耍嬉闹过程中受伤,对于这一伤害后果,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双方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根据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酌情由被告的家长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2元、复查费1007元、交通费4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3.17元(4807元/年÷365天/年)计算22天即3项×13.17元/天×22天=869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22天即10元/天×22天=220元,原告系七级伤残,故残疾补偿金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40%=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x.2元。故被告的家长应承担x.2元×50%=x.6元。因被告的监护人已为原告垫付1850元,故垫付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的监护人王某某、贾某某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某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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