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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我与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先后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之伤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她的各项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之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法医鉴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2张;5、照相费收据一份;6、车票6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封丘县公安局陈桥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一本。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不真实,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门诊收费,照相费及车票6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卷宗中部分内容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卷宗中未显示王某某致伤原告,另卷宗中只显示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撕扯,未见致伤其头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车票6张)因车票载明的日期与原告治疗期间的日期不符且日期相距时间较长,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晒玉米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白某某受伤,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16.57元,照相费50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0月31日封丘县公安局陈桥镇派出所对白某某及贾某某分别做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因医疗费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某某致伤原告白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医疗费为1116.5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项以10元计算7天,即4项×10元/天×7天=280元,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1446.57元。因原告白某某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贾某某50%的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2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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