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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陈召煤矿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陈召煤矿。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陈召煤矿(以下简称陈召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1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业务员魏世莲口头约定购买水泥合同,并于当天支付新乡市陈召水泥厂150万元承兑汇票1份票号为(x),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业务员魏世莲向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加盖新乡市陈召水泥厂销售专用章,魏世莲签名。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未向长城房地产公司供应水泥,长城房地产公司催促未果随诉讼来院。该案在2008年上诉审理过程中,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于2008年8月11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企业注人注册登记。长城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于2009年3月发回重审后,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口头约定买卖水泥合同且长城房地产公司已向新乡市水泥厂支付150万元水泥货款,双方水泥买卖合同成立,该水泥买卖关系在第一次审理时的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收款后应按约定供货。而陈召煤矿所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和提货通知单均盖有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仅证明是与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已将与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故陈召煤矿未向长城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50万元及因陈召煤矿违约而承担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陈召水泥厂被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法人登记,新乡市陈召煤矿作为陈召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应对陈召水泥厂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故陈召煤矿应负责返还长城房地产公司水泥货款1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至于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补交诉讼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陈召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泥款150万元。并赔偿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12月12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陈召煤矿承担。

陈召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业务员魏世莲口头约定购买水泥合同是错误的,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收到的150万元水泥款是收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并非长城房地产公司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显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进行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并未实行公司制企业形态,显然不应适用此司法解释。综上,原审判决显然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长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汇票,盖有印章,且新乡市陈召水泥厂出具有收条,证明该款是长城房地产公司的。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收到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为x,被背书人为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收到1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号为x,出票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08年5月13日,被背书人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于2008年8月11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企业注人注册登记,其主管部门新乡市陈召煤矿出具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2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达成口头买卖水泥合同,并且长城房地产公司已向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支付150万元水泥款,新乡市水泥厂出具了收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并未履行供货义务,长城房地产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陈召煤矿主张150万元的货款是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返还货款,但经查证新乡市陈召水泥厂收到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被背书人为河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新乡市陈召水泥厂还收到1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被背书人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提货通知单均是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仅能证明其与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而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一个主体,不能证明新乡市陈召水泥厂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陈召煤矿以并未收取长城房地产公司150万元水泥款,不应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不予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陈召煤矿以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陈召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不属于公司制,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妥,但依据陈召煤矿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即承诺新乡市陈召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依其承诺,可以判令清算主体陈召煤矿承担对该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陈召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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