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7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钰。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以认可,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吵架生气,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