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系原告同事),男,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号。
被告叶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尤X(系被告亲戚),男,上海X集团总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为与被告叶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被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尤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6月被告紧贴原进户门又加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由于该防盗门与原告的进户门呈直角,且相距仅1米左右,因此被告在开启该门时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曾向物业公司、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整改,但未有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紧贴进户门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
被告叶X辩称,被告紧贴进户门安装的防盗门,其中一半是网格状的铁质纱门,并非全封闭的。而且该门实际向外开启的部分只有70公分,走道宽度有110公分,因此对原告的通行不存在相邻妨碍。被告安装该门也是为了屋内的通风,不可能长期呈开启状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何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叶X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房屋的进户门呈直角状态,两扇进户门之间相距约1米左右。2008年6月被告紧贴其进户门加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门部分为网格状铁质纱门,其余为全封闭铁门。由于该防盗门开启后朝向原告的进户门,对原告的进出通行带来影响,故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居委会、物业公司反映,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对被告安装铁门的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均系新建住宅商品房,房屋进户门的原有结构本就比一般老式公房的进户门美观坚固。现被告在原有的进户门外再加装防盗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房屋的原有结构和整体性、美观性。虽然该门的一部分为网格状铁质纱门,但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该门的透光性并不强,同时该防盗门向外开启后朝向原告的进户门,而原、被告进户门之间本身距离较短,因此被告加装的防盗门开启时不仅占用了公用走道,同时也有可能撞到正在进出通行的原告或其家人,容易引发相邻矛盾。现被告主张其加装防盗门的目的是为了房屋的通风,但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并非老式住房,而是新建住宅,房屋建造时已充分考虑到住户的通风采光,同时被告进户门外又是相对封闭的走道和电梯厅,并无通风的可能,故被告以房屋的通风为由加装防盗门并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行安装的、紧贴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外的防盗门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