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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咖啡设备租赁合约》,被告向原告订购咖啡豆,原告免费借用一台x咖啡机和一台x磨豆机;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场所。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下同)8,79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也不归还咖啡设备,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归还咖啡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保留对咖啡设备权利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及翻译件、发票五张、送货单五张、咖啡设备送货单一张及终止合同函,证明被告欠付2010年2至5月货款8,796元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咖啡设备。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经核对送货单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亦确认原告的送货单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保留主张咖啡设备的权利,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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