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霞玲、仇某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家庭经济略有结余。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便放弃了手上的生意,导致家庭生活到了难以为计的地步,夫妻感情也日益恶化。2004年2月28日儿子出生后,被告照样我行我素。为此,在儿子未满周岁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分居协议。之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儿子曹某仁的抚养问题等被告回家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曹某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俩人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为求生计,原、被告在怀化租房,共同经营着制作防盗网的生意,家庭生活比较宽裕。但因被告慢慢染上赌博,2003年下半年便放弃了本已红火的生意。为此,原告于2004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生下儿子曹某仁后,被告仍不改恶习,致使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彻底失望。于是,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导(倒)致(制)婚姻破裂,双方同意分居,等儿子一岁的时候,双方再申(审)请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电视机和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儿子曹某仁的抚养问题等被告回家后再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曹某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2、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曹某仁出生于2004年2月28日;
3、原告提供的200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离婚,家中电视机、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儿子由被告抚养;
4、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分居,并等儿子一岁后再申请离婚;
5、原告提供的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及被告于2005年出走后一直未归;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外出后长期未归,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龙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且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诉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梁霞玲
审判员仇某涛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