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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耿庄居民组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街道前进村级经济管理委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办事处新西北社区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级经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X组(以下简称耿庄组)因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级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经管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庄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前进经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庄组诉称,200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代管的位于某阳市X路北段的土地1.5亩用于某产开发。房屋建成后,原告能分得单元房6套,原告所分得的房屋可以自行处理。但是,被告将房屋建成后,自行办理了房产证,却不履行协议交付原告应分得的房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六套(每套95平方米)单元房或支付同等价值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前进经管委辩称,原告依据《土地补偿协议》现索取95平方米单元房6套或折人民币144万余元,我方不能接受,其理由一,据1993年7月26日宛市府土(1993)X号的批复中将前进村下属的一、二组代管的国有闲散非耕地4349.5平方米批准划给原告,其所有权属于某家。其二,1986年前进村X组分别已农转非,原各组代管土地陆续收归国有,一组没有任何某利占有土地所有权。其三,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上所写的10套单元房没有明确具体位置,且签协议未经班子研究,属于某人行为。其四,被告与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协议中,被告方没有权利出售房屋或用于某何某偿权。其五,原、被告所签的协议的最后一句“至协议落实完毕后生效”,为此,我们认为此协议仍未生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车站办事处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原卧龙岗乡X村第一村X组系现原告耿庄居民组;原卧龙岗乡X村民委员会系现被告前进经管委。2、2000年4月13日的《土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把原告1.51亩土地用于某产开发后,给原告6套单元房(每套95平方米),这6套是作为土地补偿。3、房屋所有权存根(宛市房权字第x号)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房产平面图,证明被告把所建房产办在了自己名下,其中包括原告应分得的6套单元房。4、卧龙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永安路X街楼与证据3存根x号属同一处,产权是被告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车站办事处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属实。2、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该协议至今未生效。3、房产证存根中没有一组的土地,是二组的土地,X号楼的房产与一组不相干,且1.51亩土地是国家划拨给村里的,一组只是代管。4、执行被告是事实,房子是村里的也是事实,房产证与1.51亩土地没有关系。

被告前供证据如下:1、宛市府土(1993)X号关于某城乡X村委会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证明一组代管的土地是国有土地;2、1998年3月26日,被告与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产的合同书,证明联合开发占用的土地与X号文件中的土地是同一块地,一组代管土地也在其中。3、宛计建征字(86)第X号文件。4、宛市政文(1986)X号文件,证明一组农转非后将土地收为国有,组里就不存在有土地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该文件显示被告兴建集资房所使用的部分土地是一组的,虽不支付土地出让金,但仍需要向被征方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正好印证了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2、联合开发合同书,恰恰说明了被告在建房中使用了原告的土地,而且被告在开发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即永安路北段两边门面房一、二层作为甲方投入地皮的补偿)。实际是原告等小组的地皮,理应原告是直接受益人。3、宛计建征字(86)第X号文件,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前进一组人员农转非,但不能说明就没有任何某地了。4、宛市政文(1986)X号文件,该文件与本案没有任何某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文件仅显示当时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并不能表示农转非后就没有任何某地,包括闲置地,只能说明农民的土地减少了,从而转为城市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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