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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庞某某,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伙同小x、李xx(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往东150米路南的高寨菜市场大门附近,趁被害人王xx的黑色别克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女式包(内有现金110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2、2010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李xx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趁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的一辆x黑色现代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台超声波探伤仪(鉴定价值55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10年3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伙同李xx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门口路边的边道上,趁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陈x的豫x黑色捷达车的后备箱打开,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150元)、剑南春酒6瓶、五粮液酒1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剃须刀1个、杂牌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4、2010年4月1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郑东新区阿卡迪亚小区的东门人行道上,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王x的鲁x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的车门,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6640元),一部黑色索尼T900相机(经估价价值1590元)、新秀丽电脑包一个、雷朋太阳镜一副、三星录音笔一只(均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5、201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郑东新区阿卡迪亚东门南边阿庄美食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胡x的豫x白色别克商务汽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的一部佳能40D相机(经鉴定价值3430元)、一部尼康D60相机(经鉴定价值1050元)。现赃物未追回。

6、2010年4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郑东新区海文试验幼儿园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车门,将放在车内的现金8900元、一部诺基亚N97手机(经鉴定价值3160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赃款未追回。

7、201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街交叉口X号工商局家属院楼下,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郝xx的豫x捷达车后备箱,将后备箱内的3瓶五粮液、2瓶洋河蓝色经典、一盒铁观音、一件泸州酒(均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已部分追回。

8、201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实验小学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王x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将2瓶洋河蓝色经典,2瓶长城解百纳干红、一小箱芥菜(均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4月20日,三被告人在本市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友联数码技术开发公司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发票、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王xx、陈xx、陈x、王x、胡x、张xx、郝xx、王x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在第一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参与盗窃八起,所盗财物价值x元,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所盗财物价值x元,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采用破坏性手段某窃,可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5、三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多起,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6、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张文宇经济损失89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5500元、退赔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1150元、退赔被害人王海经济损失8230元、退赔被害人胡俊经济损失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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