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下称万坪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24日,李某戊怀孕入被告万坪中心医院二门诊部产房待产。13时许,李某戊经会阴侧切手术,生育一女原告姚某丙。次日24时,因新生儿患吸入性肺炎,病情危重,由二门诊部转入住院部治疗,姚某丁在医院下发的病重通知书上签名。同月26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花222元后无好转,转入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治疗两天,花检查治疗、120急救车车费共计1915.80元。同年10月28日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7天,花检查、治疗费390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2月在姚某丁住所地的津市市妇幼保健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2493.50元,2005年3月,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680元,2005年1月、5月、10月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花978.46元、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花2924.52元。原告的父母姚某丁、李某戊为原告治疗花交通费2992元、住宿及伙食费2559.00元。2004年11月9日,姚某丁与被告结帐时,怀疑被告病历记录有误,要求封存原告的病历,姚某丁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3日将原告病历签字封存。尔后,姚某丁向永顺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姚某丁对被告的医疗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产生置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于2005年8月25日回复永顺县卫生局暂缓鉴定,先对其文字(病历资料)进行鉴定为宜。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接受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资料进行了鉴定,并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了州检技鉴(2005)X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姚某丙于10月25日至26日在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共9页上的有关3张病历上的数据有8处被改动和改写,花鉴定费1000元。2006年7月1日,湘西自治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给永顺县卫生局下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即由于提供材料不真实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对该局委托的有关李某戊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予以中止。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未能举出排除其与原告患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原告诉请在万坪中心医院、永顺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津市市妇幼保健院、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治疗费、交通费、住宿及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x.68元,合法有据,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法定代理人造成的误工损失费x元,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事件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其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及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x.68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二、原告姚某丙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姚某丙承担800元,被告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承担1700元。
上诉人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赔偿金额。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补偿被上诉人姚某丙人民币x元整。限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共计33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丙承担800元;鉴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2500元,被上诉人姚某丙已交纳,由上诉人永顺县万坪中心医院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姚某丙1700元。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由人民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向才文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