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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梅某某所有的皖C50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者险、交强险等,保险期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2009年3月19日16时40分,盛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50X号轿车在宁洛高速公路ok+800m处,与孙某达驾驶的苏K07X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盛某、孙某达分别负责事故主次责任。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1、皖c50X号轿车的损失x元由孙某达在交强险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x元由盛某承担70%即x元,孙某达承担30%即7286元。2、苏K07X号轿车损9233元由盛某在交强险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233元由孙某达承担30%即2170元,由盛某承担70%即5063元。3、当事人的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皖C50X号车辆的所有人。

2、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驾驶员身份情况。

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皖C50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

4、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双方车辆损失情况。

5、修车费和鉴定费发票两组,证明鉴定、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的相关费用。

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承担的事故损失项目及金额。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所受的车损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定损金额为x元。2、原告所投车损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免赔率百分之十。3、依据投保单记录,原告投保时车损险为不足额投,特别约定按比例赔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投车损险未投不计免赔,车损险为不忠贞足额投保,赔偿应当按比例赔付。

3、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按百分之七十赔付并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

4、保险公估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定损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金额与被告委托的定损机构相差较大,是在被告已经委托的情况下又另行委托的,是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事故对方车辆的定损单真实性和相关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开走后来才定损的。对证据5认为是参照鉴定结论得出的,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也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鉴定费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且是另行委托,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系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证据5是鉴定维修事故车辆的相关费用,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损失没有超过最高限额,约定按比例赔付,原告已经扣除了相应的赔偿损失数额。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评估也不是经过双方协商委托的。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所有的皖c50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期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2009年3月19日16时40分,盛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50X号轿车在宁洛高速公路ok+800m处,与孙某达驾驶的苏K07X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盛某、孙某达分别负责事故主次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1、皖c50X号轿车的损失x元由孙某达在交强险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x元由盛某承担70%即x元,孙某达承担30%即7286元。2、苏K07X号轿车损9233元由盛某在交强险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233元由孙某达承担30%即2170元,由盛某承担70%即5063元。3、当事人的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施救费420元、鉴定费131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条款,原告的车损费用按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费用x元,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剩下的赔付的百分之七十,其中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和百分之十一的不足额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给付皖C50X的保险金[(x×90%×89%)+2000元+(5063×85%)+施救费420元+鉴定费1314元]计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x.15元。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某某x.15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美琳

审判员徐爱国

审判员葛怀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宇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后续: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原告放弃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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