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30岁。
原告原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路X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村委会诉称:被告原来承包了原告的2亩耕地,2008年10月20日到期后下欠215元承包费未付,被告期满后仍然强行耕种一年,欠700元承包费未交。2009年秋后,被告将该二亩耕地下挖0.5米,将土卖掉,卖土款据为已有,严重侵害了集体的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915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占用的2亩耕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该地平均下挖0.5米,并种有小麦。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现场勘验结果,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到2008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在承包期内欠承包费215元。2008年10月份,原告将村里的土地统一对外发包,每亩每年350元,被告既不承包土地,又强行对该亩土地进行耕种至今。2009年秋后,被告将该二亩土地下挖0.5米,对土全部出卖,卖土款2000元原告自己占有,现该土地原告仍然耕种。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占,侵占集体的土地,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没有经原告许可的条件下,侵占原告的耕地2亩,并将耕地的土卖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路X村委会耕地2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侵占原告路X村委会土地2亩所造成的损失29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