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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路寨乡路东村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30岁。

原告原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路X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村委会诉称:被告原来承包了原告的2亩耕地,2008年10月20日到期后下欠215元承包费未付,被告期满后仍然强行耕种一年,欠700元承包费未交。2009年秋后,被告将该二亩耕地下挖0.5米,将土卖掉,卖土款据为已有,严重侵害了集体的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915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占用的2亩耕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该地平均下挖0.5米,并种有小麦。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现场勘验结果,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到2008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在承包期内欠承包费215元。2008年10月份,原告将村里的土地统一对外发包,每亩每年350元,被告既不承包土地,又强行对该亩土地进行耕种至今。2009年秋后,被告将该二亩土地下挖0.5米,对土全部出卖,卖土款2000元原告自己占有,现该土地原告仍然耕种。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占,侵占集体的土地,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没有经原告许可的条件下,侵占原告的耕地2亩,并将耕地的土卖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路X村委会耕地2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侵占原告路X村委会土地2亩所造成的损失29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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