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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封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3日匆忙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工作长期在外,2010年8月回家时发生争吵,原告没在意上班,此后因天气原因原告准备回家拿衣服,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双方因此矛盾加深,决定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结婚证、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共同财产清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回家拿衣服。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半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难免因为琐事出现矛盾,但是存在矛盾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破裂。一个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需要家庭成员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原、被告应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相信原、被告双方还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被告也不认可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肖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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