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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学院后勤服务中心。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吴某、喻某、沈阳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辽宁某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辽宁某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喻某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白塔加油站段,与由北向南吴某驾驶的辽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撞上路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吴某、路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出现场,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额骨及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其中二级护理25天,共花费医疗费x.14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喻某系辽x号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客

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辽宁某学院后勤服务中心系该车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路某x.01元。

再查,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4元,并借给原告妻子武某1702.4元用于原告出院结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使原告吴某受伤,其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喻某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684.5元,被告客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6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x.6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客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684.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手术麻醉发生保险费100元,该费用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日伙食补助费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50元/天=1250元。三、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提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遗嘱记载其休息时间为住院之日即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共计326天,原告为沈阳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每月工资为235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54元/月÷30天×326天=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爱人武某的误工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25天=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左髋关节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年×20%=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未予采纳。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七、关于鉴定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八、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金额共计551元,2010年1月18日因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故该日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24日与就诊日期不符,扣除上述三天花费的交通费63元,其余48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九、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复印费27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病志上记载均为普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十三、关于客运公司借给原告妻子武某的1702.4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诉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8684.5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4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四、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x元;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x元;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488元;九、被告沈阳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复印费27元;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1500元;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阳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喻某、客运公司、辽宁某学院后勤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提供了沈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吴某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明吴某系沈阳荣天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因该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也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第六项的内容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判项使用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供了所在单位沈阳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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