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孙某凤因与任某婚财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财产部分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孙某凤与任某于2003年农历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孙某凤带到任某家的嫁妆有容声冰柜一台、日普洗衣机1台、厦华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红木质沙发一套,华生电风扇1台,蚊帐等小件物品若干。2004年农历10月28日,孙某凤生一男孩,取名任某超,2005年12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孙某凤回娘家,任某追至孙某凤娘家,再次打架,之后孙某凤将摩托车及被子带回娘家,下余嫁妆及被子2双仍放在任某处。2005年8月份,夫妻二人在孙某凤的哥哥孙某东处借款2000元。后任某起诉要求与孙某凤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儿子任某超长期单独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方要求抚养孩子并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婚时带至原告处的嫁妆原告方予以返回。原、被告婚后借外债2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由原告方承担外债及医疗费等可在查明事实后另案提起诉讼。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孙某凤离婚;(二)未成年儿子任某超随原告任某共同生活,扶养费自理;(三)女方嫁妆容升冰柜1台、日普洗衣机1台、厦华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红木质沙发一套,华生电风扇1台,被子两双,原告任某返还被告孙某凤:(四)婚后共同债务所欠孙某东外债2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000元。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完毕。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凤各自负担150元。
抗诉理由:在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前,因任某故意杀人被逮捕。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拖拉机(价值48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认为原判未判令任某赔偿因其致伤自己的医疗费,未认定共同外债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但任某、孙某甲二人是否与任某父母分家,是否有夫妻共同外债等原审判决未予查清。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财产及外债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
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