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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3月5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保安李某某在2009年2月16日23时许至2009年2月17日2时许,先后三次趁人不备到行政楼内盗窃高X的现金410元,诺基亚5700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爱慕牌MP5一部(价值500元),棉袄一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拾别人的东西,不认为是盗窃。2、自己只是一时为了贪小便宜,希望能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保安期间,于2009年2月16日23时许与同事赵X到该校行政楼巡逻时趁人不备将他人因意外遗留在楼道内的诺基亚5700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窃为己有,当夜凌晨1时许,被告人又和同事谷X返回该处将遗留物行李某内的人民币400元及爱慕牌MP5一部(价值500元)窃为己有,后被告人又单独返回将棉袄一件拿走藏于篮球场旁边的管道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谷X、赵X、董X等19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领条、物证照片、尸检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身为保安,在晚上值班巡逻时,明知是他人因意外遗留在楼道内的财物,而窃为己有,其主观上有趁人不备将该物品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已将物品实际占有,其辩称物品是拾到的是被告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赃款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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