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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龙某进入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负责销售洞藏三花酒。被告人龙某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7月9日代表公司两次销售给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10件(60瓶)x、5件(30瓶)x梅瓶三花酒,共计货款x元。被告人龙某收到货款后,交给了公司x元,剩余货款x元挪用于其个人开支。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唐某某陈述材料;证人伍某、张某乙证言;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售货单及记账单、公司注册资料及龙某任职证明材料(员工考勤工资表)、桂林农业银行三花酒货款支付凭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和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被告人龙某进入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负责销售洞藏三花酒。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龙某代表公司销售给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10件(60瓶)x梅瓶三花酒,货款共计x元。桂林农业银行职员伍某于同年4月26日将该笔货款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一楼营业厅柜台存入被告人龙某的农行个人帐户里,被告人龙某于次日将该笔货款取出,于2010年8月将其中的x元交给公司,将剩余x元挪用于其个人开支;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代表公司销售给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5件(30瓶)x梅瓶三花酒,货款共计x元。桂林农业银行职员伍某于8月5日将该笔货款存入龙某的农行个人帐户里,被告人龙某将此款挪用于其个人开支。以上被告人龙某共挪用公司款项人民币x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唐某某陈述材料;证人伍某、张某乙证言;桂林三花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售货单及记账单、公司注册资料及龙某任职证明材料(员工考勤工资表)、桂林农业银行三花酒货款支付凭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和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达较大标准,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某、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马月姣

人民陪审员杨林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蒙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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