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由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拨打“110”电话,对遂平县公安局“110”接警员王某进行辱骂,王某向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报案。2009年6月3日7时许,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民警冯栋辉、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传唤调查时,遭到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人的阻绕,被告人吴某甲朝民警高某某头部打一拳后趁机逃走。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高某某,冯栋辉、王某某、吴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高某某所受伤害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某出具的领取赔偿款收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辱骂接警人员,在公安人员对其传唤时以暴力抗拒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