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市金霞粮食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5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新闻大酒店“桂花村”包厢台内喝酒时,与王某发生口角,赵某用玻璃杯将王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