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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万某、应某、长沙恒兴资产经营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长房大厦9、X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新世纪体育城回龙苑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罗某诉被告万某、应某、长沙恒兴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柏杉、周绍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长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北站路X号)两间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原告祖父及父亲长期居住。之后,经落实房改政策,原告通过继承方式于2003年4月取得该两间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原告取得该房产权证后,被告恒兴公司和被告长房集团竟然与被告万某、应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万某、应某,获取租金。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四被告将房屋退还,但四被告置之不理,占用房屋已五年有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将所侵占房产返还给原告并连带赔偿原告租金x元。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1、原告称于2003年4月9日就获得了两间房的产权证,但未通知恒兴公司;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长房集团辩称,长房集团成立于2004年3月份,之后才成立恒兴、恒隆两家经营分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职能就是经营从长沙市房地局授权的直管公房管理。长房集团直到2008年9月30日才知道油铺街X号两间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发给了原告,之后即马上停止了出租。原来收取的租金是按政策规定每月每平米1.83元计算,而原告所主张的每月每间200元的租金及66个月的计算期间是没有依据的。即使要补偿,也只能将从长房集团接管直管房屋以后至2008年9月份将收取的租金退还原告。

被告万某、应某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北站路X号)两间房屋原系原告祖业,因出租给他人使用,1958年9月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本案涉及的两间房屋系被改造范围。1990年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以来,原告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发还房屋的申请。2000年4月10日,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长私改遗通(2000)X号《关于对罗某东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该文件确定“仍维持1958年10月私房改造案;发还未出租房屋两间,计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的产权。接管期间的房租收支不予结算。发还房屋内的租户(两户)带户退还,须同租户签订换约续租合同。然后持通知及证件前往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2003年4月,原告取得该两间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自称多次要求被告万某、应某退还房屋,但被告万某、应某置之不理。2008年9月16日,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该两间房屋(原按公有住房管理)的管理单位即被告恒兴公司和被告长房集团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告知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北站路X号)现租户万某、应某所住的两间房屋产权已发还给罗某自理,从2008年9月30日起,对上述租户解除租赁关系并停止收取租金。被告恒兴公司接该通知后,即停止了收取该两间房屋租金。

二、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北站路X号)两间房屋原由长沙市开福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2004年3月由被告恒兴公司接管。被告恒兴公司原系被告长房集团所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2009年3月11日,被告恒兴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我市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关于对罗某东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关于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应某属于落实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后引起的房屋租赁纠纷。根据落实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相关政策及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长私改遗通(2000)X号《关于对罗某东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文件规定,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在私房改造(即国家经租)期间的租金不予结算,即原告无权主张私房改造期间的租金。被告恒兴公司在接到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与原租户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后即已停止收取租金,被告恒兴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和文件要求,因此无须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另外,该房屋内租户(即被告万某、应某)系带户发还,即原告应某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解除与原租户万某、应某的租赁关系后与原租户万某、应某签订租赁合同,在没有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不得撵赶租户出屋。

综上所述,原告以四被告侵权为由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将所侵占房产返还给原告并连带赔偿原告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人民陪审员江柏杉

人民陪审员周绍南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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