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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浩,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前,经我与被告协商,由我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x.66元。截至2007年10月26日,被告共付给我工程款x元。被告下欠工程款x.6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6及其损失。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议定书一份。内容为:“针对施工方张惠生为建设方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未签合同部分共计29项。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确定此29项工程造价为x.66元(付土建工程造价及付款表)。截至2007年10月26日,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施工方张惠生工程款x元。现在欠施工方x.66元”。双方还约定,此议定书作为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与应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对工程决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x.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6元及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工程款x.6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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