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台市X镇高强度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东台市X镇周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观韬(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东台市X镇高强度标准件厂(简称溱东镇标准件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TN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有利害关系的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溱东镇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东明公司就第x号“TN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东明公司提交的其与溱东镇标准件厂业务往来单据、发票复印件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溱东镇标准件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东明公司已存有代理关系、业务往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东明公司1996年在浙江省嘉兴市建厂,主要产品即包括螺帽、螺栓等,其提交的1999年第10期《中国不锈钢市场》所载《不锈钢紧固件漫谈》、《1997年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等证据证明,东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将其“THE”商标使用在不锈钢螺丝、螺母等标准件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溱东镇标准件厂作为与东明公司相邻地区的同行业者,对东明公司商标应属知晓,其将与东明公司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在与东明公司商标使用的相同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东明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溱东镇标准件厂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所涉及的《中国不锈钢市场》杂志和相关展览会的指南两份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既不能证明东明公司在先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经过溱东镇标准件厂的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该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和语音要素上都具有显著性,其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溱东镇标准件厂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东明公司述称:该公司的“THE”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溱东镇标准件厂申请注册该商标反映出该厂的主观恶意。东明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溱东镇标准件厂于2000年9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1年11月13日。
争议商标
2006年11月13日,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为:使用于不锈钢螺丝、螺母产品上的“THE”商标是该公司及其母公司台湾东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起沿用至今的产品商标,自1984年首先在台湾注册后,先后在美国、欧盟、日本、中国等国家获得延伸注册,并随着该公司产品的销售,使该公司商标成为享誉世界的知名品牌和内地标准件产品中的知名品牌,溱东镇标准件厂与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同为标准件制造企业,并曾与该厂有一定的合作关系,溱东镇标准件厂对该公司商标有充分的了解,其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抢注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以下证据:
1、1999年第10期《中国不锈钢市场》刊登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的复印件,该文章第39页左栏第4段记载:“(7)不锈钢紧固件的印记……同理,A4表示x或x材质;另外一部分印记,如“THE”为厂家的代号或注册商标,以保证产品的识别和对品质的追溯。……”第39页右栏倒数第2段记载:“(10)如何判断和采购到优质产品……2、六角螺丝、螺母都有工厂印记,如“THE”,这表明对品质敢于承诺;……”该证据未包括该杂志的封面页或显示该杂志出版信息的其他内容。
2、《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第90页和产品宣传页的复印件,第90页记载:“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海外供应商:东徽企业(股)公司(台湾)……,如今‘THE’在浙江省嘉兴市建立了月产能3000吨的生产基地,提供与国际同步的质量与竞争的价格,……。”
溱东镇标准件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争议商标系该厂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抄袭模仿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的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商标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次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的商标也没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溱东镇标准件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申请人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更名为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案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东明公司均承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用于证明东明公司“THE”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为前述所列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以及《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中的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溱东镇标准件厂和东明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仅为刊登在《中国不锈钢市场》杂志的《不锈钢紧固件漫谈》一文以及《第二届中国国际机械通用零部件及专用装备展览会指南》中的相关资料。上述证据仅显示了“THE”商标,其既未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使用“THE”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实际销售,也未能证明第三人的“THE”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或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相应知名度从而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THE”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第x号裁定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TNE”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第x号“TNE”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