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林安汽车城洛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蒋某某、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张某乙、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万商市X路由南向北到商都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当天下午被转往洛阳150医院治疗,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照面。现我急需作二次手术,需要费用x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定15万元。
被告张某乙、蒋某某、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不够客观,责任划分错误。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并未认定清楚当时的事实,仅从该车与被答辩人的摩托车相撞的位置来判断事实,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之规定“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就认定该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够充分的。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摩托车行驶,且转弯时没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该与机动车辆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3、生活补助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8、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9、本案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且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三、先予执行部分,我方已经赔付原告x元,积极履行责任,保障原告利益,鉴于此,希望法庭适当减轻我方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7时56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伊川县城万商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商都路X路口左转弯,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摩托车前轮、泥瓦与货车左侧后轮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3、右侧头面部及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示指软组织挫伤、指甲裂伤。当天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x.28元,其中被告蒋某某预付(含先于执行)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建合护理。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酌情拆线,近一个月右腿不能下地负重。2010年1月29日,被告申请先予执行,支付裁定费8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40元。原告购买拐杖价值30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7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98元,被告承担80%责任计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被告已付x元,应再支付x.98元。原告丈夫赵建合系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每月享有3000元工资;原告系洛阳泰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每月享有2500元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二人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蒋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于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7月28日,该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张某乙系蒋某某的雇佣司机。
还查明:原告长子赵一×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赵二×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张××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周××生于X年X月X日,张××、周××夫妇婚生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乙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蒋某某按责任过错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鉴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每月工资25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9月13日计8个月,应计误工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其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按94天计算,以原告丈夫赵建合因护理每天减少的工资100元计算,应计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64天,计12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4天,计64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长子赵一×14岁,应再计算4年,原告次子赵二×17岁,应再计算1年,其二人应计算5年的二分之一的30%计2541.35元;原告父亲张××69岁,应再计算11年,原告母亲周××66岁,应再计算14年,其二人应计算25年的六分之一的30%,原告主张的423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70%计x.39元,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x.93元。本院基于被保险人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3元。原告的鉴定费、先予执行费因不符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有原告、被告蒋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应负担的鉴定费、裁定费、受理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蒋某某预付给原告的x元扣减其应负担的份额后,其多付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张某乙、洛阳翔阳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0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05元,支付给被告蒋某某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3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支付给原告x.93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50元,先予执行裁定费800元,鉴定费用850元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