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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范某某为承揽建筑工程,伙同他人伪造《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在施工期间房屋倒塌,造成现场人员符红晓轻伤、喻延平轻微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0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范某某为承揽马山口供销社的房屋改建工程,找到内乡县X镇“金龙复印店”店主袁龙斌(另案处理),与其共同伪造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三个证件。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伪造的证件与马山口供销社签订了房屋改建合同。被告人范某某施工改建房屋,在拆除大梁支架时,2009年4月7日上午11时50分发生倒塌,造成符红晓轻伤、喻延平轻微伤。经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直接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马山口供销社赔偿了两名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情节,与同案犯袁龙斌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于xx、冯xx、黄xx、喻xx、符xx等证言,镇平县工商局证明,内乡县建设局证明,内乡县安监局证明,夹山换大梁合同,伪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的证件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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