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69岁。
被告林某甲,男,32岁。
被告林某乙,男,2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18时30分,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号客车,沿东坝至溪东行驶至东坝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某二次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某某x多元,但被告仅支付其中一部分,尚有7846.31元由原告垫付。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45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
被告林某甲无作答辩。
被告林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2、若原告按合同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乙的起诉,我方已垫付x.31元给原告医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8时30分,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号客车,沿荔城区X镇X村至溪东村方向行驶,途经东坝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同向骑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某住院治疗14天,花医某某人民币x.62元。第一次住院时,原告伤情医某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某: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生化全套;3、门诊随访。2009年3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闽x号客车车主系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甲系受雇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诉讼权利。被告林某乙已垫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某某人民币x.31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开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林某甲愿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某某(以住院期间发票金额为准),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45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林某甲未支付赔偿款,致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某住院病历记录单、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1份、医某某票据4张、医某某清单4张,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驾驶其雇主林某乙所有的闽x号客车沿荔城区X镇X村至溪东村方向行驶,途经东坝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同向骑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林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甲的行为给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雇员,因被告林某甲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某某x.62元、误工费14天×46元/天=644元、护某某14天×46元/天=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x.62元。被告林某乙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某人民币x.62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被告林某乙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二分予以折抵);
二、被告林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