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x(主)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X路口西侧(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口),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X撞到轧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张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