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时利,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法务办副主任。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成立长沙年嘉湖净水工程收尾工作领导小组,任命陈小毛为组长。同年7月15日,陈小毛以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泽公司湖南分公司承租的库房面积为8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22元/月,租期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中泽公司湖南分公司须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如中泽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库房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短期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不续租,除非中泽公司湖南分公司特殊情况下需要继续租赁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双方才能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22日已将库房交付给中泽公司湖南分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2008年10月22日合同到期后,既未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搬离承租库房,并占用原告库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x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x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止,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8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停止占用原告房屋之日止);4、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库房。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占用了原告的仓库,对拖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仓库内有部分货物是陈小毛个人的,被告未授权陈小毛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及搬离库房的诉请,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并愿意给予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湖南分公司为租赁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旅游管理局鸭子铺运业市场内C栋X号的一个库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库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库房面积(8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租金(16元/月/平方米)、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库房交予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货物搬离,继续租赁原告上述库房,并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一份《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位置:鸭子铺运业市场内C栋X号的一个库房;租赁库房面积:800平方米;租赁期限:租期6个月,交库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租期自2008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止;库房租金:被告按22元/月/平方米支付租金和管理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到期后(2008年10月22日),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x元,且被告的货物至今也未搬离原告的库房,故酿成纠纷。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某乙房屋租金x元。
二、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某乙的房屋租金x元,调解的当天(2009年7月14日)由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黄某乙x元;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2009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黄某乙付x元,三个月内(2009年11月30日之前)再向原告黄某乙付x元;2009年12月30日之前最少再向原告黄某乙付x元;余下的租金x元在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搬出原告黄某乙库房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黄某乙付清。
三、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千佳运业物流市场库存房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2元从2009年7月15日起向原告黄某乙支付租金直至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搬出原告黄某乙的库房为止。
四、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由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乙支付租金5000元,余下的租金(即从2008年4月22日至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搬出之前的未付租金)在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搬出原告黄某乙的库房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黄某乙付清。
五、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泽绿洲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损失及搬离库房的诉讼请求。
六、本案诉讼费6811元,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