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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乐高公司,住所地丹麦比隆市X号,奥斯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新市X路以北、宁川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凤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凤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华威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乐高公司诉被告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俞建扬,被告小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西单购物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高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据丹麦法律成立的公司,其几十年来一直设计、制造和销售生产以“LEGO”和“乐高”为注册商标的塑料积木系列玩具并销售至中国。上述积木块同时亦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小白龙公司生产的玩具中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号“乐高”玩具积木块,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均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小白龙公司和西单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2、责令被告小白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3、责令被告小白龙公司在法院监督下上交并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库存产品以及生产上述产品的模具,相关费用由小白龙公司承担;4、责令被告小白龙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犯原告著作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5、责令被告小白龙公司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62元;6、责令被告小白龙公司支付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人民币8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小白龙公司辩称:一、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和独创性,其中艺术性指该作品应该具有审美意义,应该以某种有一定艺术感的形象而给受众以美感,这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八)项有相应规定。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多数难以在相关受众中形成一定印象,不具备艺术性和独创性,少数积木块虽能形成某种形象,但都是对日常生活该用品的简单模仿,不具有审美意义,不属于实用艺术品范畴。因此,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不具备实用艺术品的构成要素,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二、乐高公司提交的所谓经过公证、认证的著作权证明都是乐高公司自己单方面声明,也不属于著作权登记文书等书证。这些证据只能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陈某,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乐高公司提供了积木块的设计图纸和玩具图片,但其形成时间和上市时间都是乐高公司单方面编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同类的玩具早已在市场上流通,存在乐高公司模仿其他厂商玩具进行生产再反过来使用侵权手段打击国内厂商的可能。因此,乐高公司主张对本案中的玩具积木块拥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三、小白龙公司所生产的积木块玩具主要是从积高(英国)集团公司引进并由该公司授权生产的,并不存在仿冒乐高公司积木块的事实。同时,乐高公司主张的玩具积木块与小白龙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并不近似。综上,小白龙公司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乐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单购物中心辩称:一、其与小白龙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通过出租柜台的方式进行经营,承租人是北京小仙贝商贸有限公司,乐高公司所诉侵权商品是由该柜台承租商销售,西单购物中心并不是事实意义上的销售者。二、乐高公司与小白龙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著作权争议与西单购物中心无关,西单购物中心已正式书面通知小白龙公司及柜台承租人北京小仙贝商贸有限公司将本案所诉侵权商品停止在西单购物中心销售,并函告乐高公司已将该批玩具商品推出本商场,乐高公司对西单购物中心的诉讼目的已经得到事实上的实现。西单购物中心认为乐高公司应当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积木块著作权有关的事实。

乐高公司为证明对其涉案第X号玩具积木块享有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玩具积木块。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涉案第X号积木块见下图)

乐高公司第X号积木块

2008年3月3日,乐高系统公司作为第一转让方、英特莱特公司作为第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乐高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中有如下显示,“第一转让方(即乐高系统公司)完全承担了乐高产品的创作、完善、生产、市场推广以及销售,按照丹麦法律,由第一转让方的雇员与设计人员创作的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第一转让方”。

该协议第2.1条规定,在协议生效日,按照此协议的条款条件,任一转让方应当将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接收并接受,所转让知识产权必须与任何第三方权利无关,同时转让的还包括现存的或任何时候可能产生的或在协议生效日或其后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合法拥有任何及所有知识产权以及任何及所有与此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与权益。

该协议第2.2条规定,此外,协议各方特此约定,在协议生效日之后由任一转让方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现存的或任何时候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应当在其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地转让给受让方,任何相关的知识产权都不能由任一转让方继续拥有,除非与受让方另行签署有限使用权的许可协议。

该协议第3.1条规定,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

该协议第5.1条规定,出于此协议中的任何目的的考虑,协议生效日应为2008年1月1日,或由协议各主书面协商的其他日期。

上述事实,有乐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第X号积木块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受乐高公司的委托,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单购物中心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x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COGO积高”第X号的积木块(见下图)。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1506、第X号、第X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积木块

庭审中,小白龙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

为了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小白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COGO”和公司名称授权给小白龙公司使用,其允许小白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和公司名称。

庭审中,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小白龙公司提交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1506、第X号、第X号公证书、《授权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乐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乐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略)费用的相关发票,上述发票显示,购买玩具的费用为人民币共计x元,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2190元,(略)代理费用x元,上述费用系乐高公司针对包括本案所涉积木块在内的共计63件积木块的维权费用的总和。

上述事实,有乐高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原告是否依据合同受让了与涉案积木块相关的知识产权。

因涉案积木块的技术图纸中以及产品图册中均有“lego”标识,该标识系乐高集团使用的字号,且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积木块创作完成时,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

鉴于乐高系统公司、英特莱特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确指出,上述两公司享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属于原告,故乐高系统公司针对涉案积木块的相应知识产权依据该协议将归属于原告。

虽然涉案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鉴于该协议各方约定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故虽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协议生效之前,但原告亦有权针对该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

二、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鉴于美术作品系具体的作品类型之一,其显然应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基本要求,故在判断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之前,本院首先对其是否构成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予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于作品进行了具体限定,其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该条规定可知,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

鉴于此,本院现首先对于涉案积木块是否具有独创性予以评述。

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虽然在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均无明确规定,但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条件可认定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该智力成果应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由此可知,只有作者独立创作的、达到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的智力成果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之所以要求作品应达到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系考虑到著作权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系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独创性是作品核心属性的情况下,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当然亦应符合著作权法这一基本立法目的。对于未达到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的智力成果而言,因创作者在该智力成果中所进行的智力投入过少或微不足道,如对其予以保护,将既可能导致客观上难以对于作品的创作或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起到基本的促进作用,从而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无直接关联,亦可能导致不合理地占有公有资源,从而不合理地损害公共利益。基于此,本院合理认为作品只有达到基本的智力创造性高度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涉案积木块构成美术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对该主张更为严谨的表述应为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判断这一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本案中,虽然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原告所独创,但本院认为,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鉴于此,本院认为,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积木块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乐高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高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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