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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

负责人赵某,男,系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在当时不具有任何身份职务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国家财产,以原告单位名义写给卢店镇X村第三村X组的承诺,承诺保证每年原告给某某村X组解决化肥8吨,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已作废了的公章。原告与某某村X组无任何经济和其它纠纷,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刘某某写给某某第三村X组的承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系国有企业。2、2007年6月18日郑州日报社出具的证明及1989年3月16日的郑州日报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公章“中国某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于1989年3月16日已在郑州日报社刊登声明原告公章已作废,同时证明盖在刘某某写给某某村X组的承诺书的公章是已作废了的公章。3、1989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写给某某村X组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在没有任何职务情况下私自为某某村X组作出承诺,在承诺书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单位于1989年3月16日在郑州日报已声明作废的公章,承诺是无效的承诺。4、2007年6月18日诉状、照片、情况反映、(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是:被告卢店镇X村第三村X组、张某某立即停止把守原告大门行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堵塞于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大门、二门的土石方清除),证明2007年6月5日某某村X组围堵原告单位大门时才知道被告刘某某曾给某某村X组出具过一份承诺书。

被告刘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由于承诺书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获得有承诺书消息的唯一途径,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现经营性质是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2、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原公章“中国某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已于1989年3月16日在郑州日报上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且原告方称未见过原件,对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无法核对,因此,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要求确认该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汽车队登封分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张太恒

审判员袁二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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