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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乙飞。

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冬云、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某甲和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张坤,被上诉人潘某和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金达公司的股权及其属下的木梓仙坪铜矿的矿权转让给被告;黎某甲股东将其所持公司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某,黎某乙股东将其所持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矿权转让价:两原告将拥有公司木梓仙坪铜矿100%矿权及标的物作价转让给两被告为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保证声明:被告同意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港南某土分局提交本《矿权转让合同》……被告违反上述保证声明责任,原告有权单方即时终止本合同,即时没收被告所交来的一切款项、收回公司和木梓仙坪铜矿矿权、一切设备,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责任;付款方式:被告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在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如果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则该定金抵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首期矿权转让款;在完成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及编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所需材料,并按照矿通公司的要求提交所需材料移交前经双方验收认定,被告即付清第二期矿权转让款125万元给原告;被告在获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给公司仙坪铜矿新采矿许可证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矿权款人民币87.5万元;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如果逾期付款超过五天的按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不退回给被告,矿山及仙坪铜矿权和所有一切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接管了木梓仙坪铜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万元和第二期转让款125万元。2009年8月8日,两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条给被告收执,其中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李某先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注:本款2009年7月6日从潘某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转帐到黎某甲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由合同定金转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李某先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万元(注:由潘某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转帐到黎某甲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2011年1月24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向金达公司下发了桂国土资采发【2011】X号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要求金达公司在收到此通知的30日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在领证前缴纳421320元。2011年2月14日,金达公司在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金达公司两股东(即两被告)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后,于2011年5月5日又向原告黎某甲的银行卡(卡号:(略)XXXX)转入87.5万元。

另查明,金达公司原股东为黎某甲、黎某乙,在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潘某、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自愿将其拥有的金达公司股权及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的矿权转让给被告潘某、李某,双方签订了《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提交给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及港南某土分局备档,同时也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向广西区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登记申请材料,致使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新的采矿证,直至2011年1月24日才获得采矿证,被告已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1年1月24日广西国土资源厅的桂国土资采发(2011)X号通知,金达公司在此之前已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且已于2011年2月14日领取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并未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直至2011年5月5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是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到固定的银行账号,而且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给原告后,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因此,原告以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自2011年4月25日起终止;由两被告将桂平市金达矿业选炼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桂平市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和所有一切设备、设施交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甲、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负担。

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被上诉人在履行《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向贵港市X区分局提交《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备案;2、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按照广西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源采(2009)X号《关于限期申报采矿权登记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指定的2010年4月30日前提交采矿登记申请材料,致使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新的采矿证;3、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在获取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发给公司新采矿许可证的二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给上诉人。

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违约行为,上诉人完全有权依据《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第十条第(一)、(三)款的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就是卡号为(略)XXXX的农业银行卡,而且被上诉人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时也是通过银行转至该卡号给上诉人。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有固定的银行账号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后,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于2011年4月19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在2011年4月25日港南某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已终止。2、上诉人的(略)XXXX农业银行卡是有效银行卡,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5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87.5万元款,上诉人也无法阻止,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同意接受该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自2011年4月25日终止;由两被上诉人将桂平市金达矿业选炼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桂平市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和所有一切设备、设施交付给上诉人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潘某、李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及港南某局提交了备案手续,并且由相关部门按规定逐级向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申报。根据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的要求,被上诉人已及时提交了相关资料,并且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交或迟交相关资料的违约行为。

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4日获取采矿许可证,当天就用电话通知上诉人黎某甲领取转让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来领款,也没有提供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通过签订合同的中间人向上诉人发信息,要求其来领款或者提供账户,但上诉人也没有回应。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2011年3月4日向港南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领取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或提供账户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原因是上诉人未提供银行账号。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当时合同条款上并没有明确到具体账号,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手写账号,该账号是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汇款给上诉人是不同的账号,由于银行账号客户可以随时请求注销,不能据此推定上述二个银行账户就是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4日向港南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领取第三期转让款或提供银行账户给被上诉人,而在该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仍在使用(略)XXXX号的农业银行卡后,已于2011年5月5日将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转入上诉人该账户。

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请求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照2011年1月24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的桂国土资采发(2011)X号通知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且已于2011年2月14日领取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另外,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转让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向相关部门提交材料,致使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新的采矿证已构成违约,从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当时合同条款上并没有明确到具体账号。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该合同的第六条后有手写账号,但该账号是上诉人在自己持有的该份合同书上自行添加的,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则没有。由于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汇款时,上诉人使用的是不同的银行账号,不能据此推定上述二个银行账户就是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在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给上诉人时,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应有义务告知具体的银行账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信息以及在2011年3月4日向港南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领款等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14日获取采矿许可证的当天开始,已要求上诉人领取第三期转让款或提供账户给被上诉人,只是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账户的原因无法付款。因此,造成不能按时给付第三期转让款,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请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廉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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