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汽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王某、刘某诉被告陈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19时10分,原告王某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在京昆高某上元观引线准备左拐回王某堡村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陕x号微型客车从后边冲上来将二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公路左边,致伤二原告。原告王某经城固县医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93天,花医某9981.50元。原告刘某经城固县医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某4160.60元。此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某公路大队汉公高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因被告所属陕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门诊费123元、住院医某9858.50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家庭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糖尿病加重,后期依赖注射胰岛素,每天增加药费7元,按10年计算所需费用x元,以上共计x.50元,并由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刘某住院医某4160.6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620.6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分别支付给二原告的医某9858.50元后和4160.60元后,再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费合计x.00元。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意见,我应该按规定赔偿二原告损失,但因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我不能接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误工费我方不予赔偿。原告王某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糖尿病加重,需后续治疗,应属间接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9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微型客车在京昆高某上元观引线行驶中与同向原告王某所骑助力摩托车左拐回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及其乘车人刘某受伤。事发后,二原告被及时送往城固县医某治疗。王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93天,花门诊费1083.10元,医某9858.50元。2010年9月21日王某出院后按医某先后在上元观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某208.50元。原告刘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门诊费343.20元,医某4160.60元。二原告受伤后共花交通费405元,被告陈某共为二原告垫付门诊费和医某合计x.4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助力摩托车受损550元。2010年6月3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某(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无责任。事发前,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虽已年满62岁,但属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多年来除耕种责任田外,一直从事竹编小生意为生。
另查明,陕x号微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为陈某。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城固县医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医某发票、交通费发票、王某在上元观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费发票、被告陈某垫付费用票据、原告王某助力摩托车受损定损确认书、二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及陕x号汽车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微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所骑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和王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故肇事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和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花之门诊费、医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家庭损失费2000元和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糖尿病加重,后期需长期依赖注射胰岛素治疗,每天7元按10年计算,共计损失x元的主张,因原告王某伤情较轻,仅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未提供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家庭间接受损的相关证据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糖尿病加重,需长期注射胰岛素的相关医某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提出的因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规定了职工的退休年龄,并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就必定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虽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但除长期从事责任田耕种外,还以做竹编生意为业,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而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结合二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状况和当地农民同行业平均收入适当予以确定。因陕x号汽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应在其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其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某和刘某所花之门诊费1634.80元(1083.10元+208.50元+343.20元)、住院医某x.10元(9858.50+4160.60元)、误工费3270元(93天×30元+16天×30元)、护理费4360元(93天×40元+16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93天×20元+16天×20元)、营养费1090元(93天×10元+16天×10元)、交通费405元,助力摩托车损失费550元,以上共计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x号汽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x元(其中医某赔偿部分为x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035元,助力摩托车损失费550元);剩余8923.9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90%即8031.5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即892.39元。扣除陈某已垫付给原告王某和刘某的医某x.40元后,再由二原告退还被告陈某超付费用705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王某和刘某承担410元,被告陈某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