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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王某乙与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诉称:200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将自己开办的中原机械厂北院车间、办公室、设备及南院车间两幢租赁给王某甲用于生产,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年租金x元,合同生效交50%,半年提前十天交清下余的50%,逾期交付,每天按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交付了租赁物,王某甲于2002年4月24日交付租金x元和逾期交款的违约金900元。2002年8月14日,王某甲以其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诉讼请求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拒绝支付下半年租金,经催要仍然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支付租金x元以及违约金x元等。

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法规,进入市场进行生产经营的主体必须是个体工商户、工商企业等依法进行登记的单位。其作为个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本案被告应是郑州豫农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农公司),该公司是经过依法注册登记、年检的合法的经营企业。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豫农公司承担,所以王某乙起诉应当以豫农公司为被告。另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王某乙2002年8月阻止王某甲发货,侵占租赁财产和产品,导致该合同已经停止履行。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02年4月1日,王某乙委托其弟王某照与王某甲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王某乙)将自己厂北院车间及办公室、设备、南院车间两幢汽车车库除外租给乙方(王某甲)。2、租赁期限定为一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3、租金定为年租金x元整,合同生效交50%,半年提前十天交清下余50%;租金逾期不交,每逾期一天按20%的违约金交于甲方(期限按合同签订之日算起)。甲方和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于2002年4月24日交付房屋租金x元及逾期交款的违约金900元。

2002年8月7日王某甲曾以王某乙在2002年7月6日、2002年8月17日阻止其出卖货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王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2002年10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甲以王某乙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下半年租金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王某甲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乙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甲以王某乙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王某甲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该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双方应当如实履行。王某甲辩称其是豫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乙起诉主体错误,但该合同系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也未加盖豫农公司合同章,而且王某甲要求解除合同向法院起诉、上诉时均是以自己为合同主体起诉、上诉,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主体是王某乙与王某甲个人,王某甲在接到两审判决书后,对合同主体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系王某甲的个人行为,王某甲辩称自己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下半年租金x元,而逾期违约金按每天20%计算,王某甲至今未交付下半年租金,按此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本金,王某乙主动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只要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租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王某乙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王某甲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王某甲称王某乙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曾阻止其发货,且扣留王某甲货物使其无法销售。王某甲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再审诉称:王某乙两次阻止其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交纳的租金尚未用完,不应该再交纳下半年租金。自发生纠纷后,租赁合同就没有再履行,其没有再使用租赁物,不应该再交纳租金。

王某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于2002年8月7日以王某乙曾两次阻止其出卖货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王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后经本院再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乙让王某甲将其一台压花机(成品)、一台剥绒机(成品)和四台剥绒机(半成品)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拉走;2、王某乙补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05年10月底给付x元,剩余x元于2006年6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3、其它无争执。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不涉及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甲曾以王某乙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某乙让王某甲将产品拉走,并补偿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在本案原判决判令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租金x元、违约金x元之后,基于本案原生效判决,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

因此,王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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