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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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职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在本村给李某友家盖房时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职某某将李某某从架子上推下,致李某某左肩部受伤,经鉴定,系轻伤。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职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炉,崔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够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刑减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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