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熟识,2004年被告以自己有关系可以为原告办理财政指标为由,许诺只要原告出2万元就可以为原告办理财政指标,若办不成分文不用原告支付。2004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同被告及薛某某一起去韩张杨某奇门市借款,向马朝栋之妻借款2万元后通过薛某某给了被告。数日后,原告单位通知办养老保险,原告随即找被告明确表示不办了,要求被告退回2万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退还。此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或打电话,并通过中间人找被告要求退钱,2006年甚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没有结果。被告没有给原告办成财政指标的情况下,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
被告运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承诺只要交2万元就可以为原告办理财政指标,也没有要求原告交2万元。被告从未接过薛某某的钱,根本不认识薛某某。原告说是被告介绍的关系,提出过让被告退钱,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因未收过2万元,不存在退款,并未说过暂时无钱。2006年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诈骗,但经公安干警调查,此控告并非事实,县公安局并未立案,且已告知原告。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起此事。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请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5月2日原告原同事薛某某证明材料1份,并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11月24日下午,杨某某、运某某二人找到我,由运某某开车,我们三人到韩张街通过杨某奇的邻居一个老太婆借了现金2万元,原告向老太婆打了条,经过我清点交给运某某。运某某点了一下钱,说:如果事情(财政指标)办不成,不用花你一分钱。2007年前后向公安局写过经过材料,写经过之前我给运某某打过电话,军勇说相国催的太急,此事能办成。2.2006年5月2日原告原同事王某某证明材料1份,并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5月1日杨某某叫我一起去找运某某追要因办工作给运某某的2万元现金,在运某某的公司谈了很久,运某某说现在没钱,然后我们二人就开车回来了。3.2006年5月15日、2010年3月22日原告同事王某某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我与杨某某是原来的同事,与运某某系关系不错的朋友。杨某某给运某某现金2万元让他办理工作,他们两人都给我说过此事,但具体什么时间,由谁给的我不在现场。运某某并说过办不成把钱全部退回。后来杨某某看到办成希望不大,让我给运某某打过电话,把2万元退给杨某某,至今不还。大约2006年5月、2008年底、2010年3月打过电话,能否协商解决此事,运某某说这个钱他没有花,他不能再从家拿钱还给相国,因此,没同意协商解决。4.原告之妻任某某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给被告2万元,几天后我同相国一起去猪场找被告要钱,被告说能办成事。第2次是我自己去的,被告不在,让猪场工作人员给被告打通电话,我说相国单位让交养老金要用钱,被告说他在外地,我认为他是躲着不见我,因此我在猪场门口闹了半天。2008年被告电话中说三个月办成,2009年被告就不说正经话了。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被告不认识薛某某,也从未跟其去韩张借钱,未接过薛某某给的钱,薛某某也未打过电话。王某某应出庭作证。任某某说的不实。2002、2003年通过企业评估与原告认识,原告多次找被告办事用车,要求被告通过关系给其办财政指标,被告只是给某领导介绍过与原告的关系。自2006年公安局传唤后证人任某某从未找过,2008年秋后没接过任某某的电话。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薛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以前与被告也不认识,其证言缺乏真实性;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此事。任某某与原告系夫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王某某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证人与原告系同事或夫妻关系,是利害关系人,王某某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对以上证词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熟识,关系甚密。2004年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财政指标,后因故未成。2006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花费2万元未果后,即向南乐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未予立案。后经中人协商,被告予以拒绝。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办理工作关系(财政指标)的事务,未能完成,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缺乏足够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委托事务,并未因不履行职责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不当得利取得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